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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67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裴某,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

被告王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辛集市X村人。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1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在2002年4月份我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无任何和好表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自己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原籍新河县人,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1994年结婚以后来原告家落户生活。这些年我为原告家庭付出了很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把孩子交我抚养,不需对方出抚养费,并且分割共同财产和必须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原籍是新河县人,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口迁来原告家落户,第二年原、被告离开原告家庭独立生活,于1994年农历9月生一男孩裴某克,到2001年8月份被告离开家中,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02年4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以(2002)辛民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表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置有夫妻共同财产,有装修过房子、盖过大门、映壁墙等,置过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VCD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个,大衣架一个。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按8500元计算,均不要求有关部门作价。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父母的家庭建设尽过一定劳务。双方分居后原告带孩子在六郎生活,孩子全靠原告抚养,被告在外生活,被告表示自己有一定收入能够满足自己和孩子的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无和好表现,分居已一年半多时间,被告也有离婚之意,故再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为不利,故此应予照准双方离婚。孩子裴某克自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便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合价8500元,原则上应原、被告均分,但考虑到被告在外生活有一定收入,从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夫妻共同财产可归原告所有,被告的4250元(8500元÷2)的财产份额折抵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管理使用。鉴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劳作多年,离婚时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助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裴某克由原告抚养,被告以425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由原告管理使用。

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助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勇

二OO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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