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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10日。

诉讼代理人袁耐烦,28岁,系袁某某之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9日。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7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新安县新寺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安县X镇X村张洼组路口处,与停放在路边拉人力车歇脚的袁××、袁某某、邓××相撞,造成袁××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从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4月8日住(略).91元,交通费963元,住宿费2040元(车主许××已赔偿袁某某x元)。

袁某某父亲袁随成死亡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在新安县法院民事庭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7日21时30分左右我无证驾驶我岳父许××的豫x号小货车从新安县X镇槐树洼往县城回行驶到城关四中北侧一转弯处与对面一辆大车会车时嗵一声,我车的前挡风玻璃撞烂了,我赶紧停车,下车后看到我车撞住一辆架子车,并看见车前边路上躺一个人,车前的右边路边也躺了一个人,我走到前边看地上躺着一个老头,满脸是血,我用手捂住他头,打了120电话,等一会儿120车来了。我帮助将伤号抬到120车上我害怕伤者家人打我,我给我爸打了电话,我回白墙了,回家的路上碰到我爸开三轮车我就坐上车到县医院了,也没找到伤号,晚上我到我未婚妻家中了。我爸听第二医院人说这次事故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2、受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我是在2009年1月7日晚上八、九点钟在城关镇X村张洼路口处被撞住的,当时我邻居陈××拉架子车去拉石子,我和我父亲袁××、母亲邓××在后边推车,那时车在路旁停着,陈××在车把前站着,我妈在中间站着,我和我父亲站在架子车后。

3、证人许××证言:郭某某是我姐的未婚夫,王×是我男朋友,2009年1月7日晚上9时许,王×接到许××电话说,送人到槐树洼车没油了,让人送油。王×、我还有郭某某一起去送油,当时郭某某开车送油回来,车不知道撞住啥了,我头部受伤,清醒时已到医院了。

4、证人王×证言:2009年1月7日晚上我、许××、郭某某去送油,郭某某开着车往槐树洼送油回来到城关四中北侧转弯处“嗵”的一声,撞住了一辆架子车,我下车看车前躺了二个人,我打120电话。

5、证人邓××证言:2009年1月7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和丈夫袁××、儿子袁某某、邻居陈××四人一起到槐树洼拉石子,回来快到家了,在路口等,因架子车太重,准备回家牵牛,正说着,突然一辆小货车就将我们连同架子车撞翻,我等了很长时间才起来,走到袁××跟前看到一个年轻人手捂着丈夫的头,我喊了两声,丈夫没吭声,只见年轻人捂着我丈夫的头,还打着电话,等了一会儿120车到了,我们都来医院了。我丈夫于8日凌晨二、三点钟抢救无效死亡,儿子袁某某送到洛阳正骨医院抢救去了。

6、证人陈××证言:2009年1月7日21时多,我、袁××、袁某某和袁某某他妈去槐树洼料厂拉石子回来到张洼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拉石子的架子车停着,一辆白色小货车撞住架子车了,袁××、袁某某和小征他妈都被撞倒了,撞住人后,小车停住了。袁××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征去洛阳住院。

7、袁某某诊断证明书,洛阳正骨医院对袁某某诊断结果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腿腓骨远端骨折,合并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脱套伤。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袁××系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6张面额x.91元。(2)交通费票据75张面额963元。(3)住宿费票据12张204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袁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人经济赔偿的请求有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应赔偿数额(截止2009年4月8日)为:(1)医疗费x.91元;(2)误工费2376.92元;(3)护理费4753.84元;(4)生活费910元;(5)营养费910元;(6)交通费963元;(7)住宿费2040元,合计x.67元,减去车主已赔偿的x元,应赔偿数额为x.67元。被告人郭某某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x.6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袁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某某有自首情节。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亦无不当。袁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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