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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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雷从喜、杜德新、雷某乙(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张庄乡X村北盗窃杨树2棵,计4.6856立方米,销赃后分赃挥霍。

2、2008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雷某乙、雷从喜、杜德新预谋后,到张庄乡X村后,盗窃杨树4棵,计2.6138立方米,销赃后分赃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有以下犯罪事实:1、2007年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雷从喜、杜德新、雷某乙(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张庄乡X村北盗窃雷双印家的杨树2棵,计4.6856立方米。销赃后分赃挥霍。

2、2008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伙同雷某乙、雷从喜、杜德新预谋后,到张庄乡X村后,盗窃徐新安家的杨树4棵,计2.6138立方米,销赃后分赃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其伙同他人参与盗窃杨树两起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2、被害人徐新安(张庄乡X村人)证言证明2008年2月29日凌晨,其家在村北的四棵杨树被盗,后来其在汤庄乡X村雷××的板厂找到其家被盗窃的杨树已被截成十节,其就报警了;被害人雷双印(张庄乡X村人)证言证明2007年农历腊月份,其种在其村西(张庄乡X村北)的两棵杨树被盗;3、证人雷××证言证明2008年2月29日凌晨,雷某甲、雷某乙、雷从喜、杜德新4人开着大篷车拉了一车杨树卖给其了,其把1180元钱给了雷某甲后,他们4人就走了,到上午9点左右,其板厂来一个男的站在剥板机边不让剥树并说树是他的,后来民警去了;证人雷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2月份一天夜里,其与雷某甲、雷从喜、杜德新4人商量后开大篷车到张庄乡X村北盗窃四棵杨树,后截成节卖给雷卫东了,雷卫东付款1000余元;4、(略)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站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了被盗伐杨树的材积方数;5、书证:(略)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伙同他人盗伐林木两起计7.29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亦是主犯。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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