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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吕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01年10月14日经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并且原告体弱多病,医药费开支较多,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远远不够。要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从300元增加为2,000元。

被告吕某乙辩称:离婚后,被告再婚又生育了儿子,并购置了房屋,现在每月要还贷款,因此,被告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愿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吕某甲。2001年10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离婚协议。(2001)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吕某甲随母亲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吕某乙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认为,离婚时被告每月收入1,000元,现原告的收入增加至每月6,000至7,000元,原告的开支又有了增加,被告应当增加抚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现与杨某某共同生活,杨某某原系上海电机(集团)公司实验电炉厂协保人员,现为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闵行区域工作站托管,每月工资768元。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工作,2009年全年月工资发放应发数为32,526元,实发数为12,613.02元,另有奖金40,800元,实际收入为53,413.02元。

以上事实,有(2001)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电机(集团)公司实验电炉厂的劳动关系平移表、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闵行区域工作站收入证明、松江区泗泾医院的工资表、收入证明、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据此,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乙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吕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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