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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1987年11月生。

被告万某某,男,1985年3月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我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万某强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我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恩爱,几乎没有生过气,更没有打过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月3日相识订婚,2008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15日婚生一子万某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个人财产有1套五组合柜、1台洗衣机、3条棉被、6条太空被、4条床单。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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