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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系桂x号客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武冈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丈夫。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艳玲担任记录,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杨某某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由蒋某某驾驶,行驶至S220线74KM+710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桂x号大客车送修理厂修复共支付修理费8600元,依据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理应承担我方车辆修理费的70%即6020元,由于本案被告王某某已于2008年10月6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起诉至新宁县人民法院,但法院判决未对车辆修理费损失作出处理,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用的70%即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方的车将被告撞成重伤,还没有支付赔偿费;2、原告杨某某在交警队说修理费为4000多元,现变为6020元,与事实不符。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3、修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经庭审查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庭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桂x车辆系原告杨某某所有,挂靠在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运,2008年3月26日由蒋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桂x号大客车送修理厂修复共支付修理费86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本案的原告等人起诉至新宁县人民法院,该院下达了(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没有对原告的修理费作出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的70%即6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原告杨某某的桂x号大客车由蒋某某驾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确认,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杨某某在交警队说车辆维修费为4000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车辆损坏修理费602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异龙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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