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翟某,男,194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4月出生,辛集市X村人。
原告诉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冯蕾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房屋中间有4.5米通道,被告于1991年秋天擅自在走道上垒起栅栏门,将走道占有,并在其中挖了一个猪圈,堆放杂物,从而给原告维护房屋造成不便,因被告所挖猪圈贴近原告房屋后山墙,致使原告房屋出现多处裂缝并逐渐严重,故此,要求被告清除栅栏,填平猪圈,清除杂物,由原告在房后打一防渗水泥地面,并且,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向房后扔雪以及赔偿原告房屋所受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房后4.5米不是公共走道,是被告宅基使用范围,向东也不能通行。原告无权在此作防渗水泥地面且周围人家也没有作水泥地面的,也不存在渗水情况,被告虽然在此修一个茅坑,但离原告后山墙很远,不会给原告造成影响,原告无权要求将其填平,也无权要求赔偿损失。扔雪都朝前扔,往后扔也会给被告生活带来不便,因此,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X区内建房居住,原告在第一排东头,被告在第二排东头,二排间有4.5米走道,走道向东不能通行,被告位于第二排东头最里一家。1991年被告将宅基前胡同占为己用(未办理审批手续),与原告形成南北毗邻,并在此修建一化粪池,堆放有杂物至今。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化粪池长年外渗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后未交纳鉴定费用。对其主张化粪池距离自己房屋过近,危及房屋安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行使权利时,依法应当相互间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称由于被告化粪池危及原告房屋并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鉴定结论证实,故其要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出于对其房屋保护的目的,要求就近向后扔雪及被告杂物搬离原告后山墙可以照准,但扫雪后应立即予以清除。被告在原告房后铺有砖地,故目前尚无需作水泥地面。原告提出被告打开栅栏,恢复通道之用,因该土地的所有权系集体所有,应由当地行政部门处理,不属相邻关系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不得阻拦原告向后扔雪,但原告扔后应立即予以清除。且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将靠在原告后山墙上的杂物搬离原告后山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勇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