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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通过高某岭(已判刑)介绍王长江(已判刑)以500元的价格在尉氏县X路中段从崔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粉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38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一X、段XX、王XX、刘二X、韩X、曹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英克莱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领条,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王长江、高某岭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王长江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积极协助退赃,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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