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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法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绍坤担任庭审记录,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9月10日在鼎城区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被告自私自利,没有抚养子女,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2005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经二年多。其间,原告打电话发信息给被告要被告回家,被告都不愿回家。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丽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欲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常德市鼎城区X乡司法所对被告陈某甲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融洽,双方分居达5年,现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工资状况和家庭财产情况;

4、原告工资条3份12张,欲证明原工资状况为平均月收入1000-2000元人民币左右的事实;

5、桃源县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书及医药费收据4张,欲证明原告患有肺病的事实;

6、常德市鼎城区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患有肾结石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子女,要求二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共同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广东省珠海市红旗医院疾病证明书,欲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权机关提供的证明文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疾病证明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曾经患过精神疾病,但现已痊愈,且现在工厂上班,有固定收入。因诊断证明书中证明被告患病治疗是2004年1月份,但该证明书出具时间是2007年9月12日,不符合客观事实,结合被告本人现状,故本院对该证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9月10日在鼎城区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杨某丽,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05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经二年多。其间,原告打电话发信息给被告要被告回家,被告都不愿回家。现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略)四缝三间二层楼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原告杨某表示离婚后子女均由其抚养,不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杨某现月平均收入人民币2000元左右,被告陈某甲月平均收入人民币13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03年8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实难已维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离婚后由其抚养子女,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对其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四缝三间二层楼房一栋,应依法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丽(现年15周岁),婚生子杨某(现年13周岁)均由原告杨某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甲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四房湾组四缝三间二层楼房一栋,其中自东向西一间半楼房归原告杨某所有,另外一间半楼房归被告陈某甲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国民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附件: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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