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显信,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禹梁、盛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显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海,被告申显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梁、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盛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向被告申显信经营的郑州市中原手拉手百货副食综合商店供应五粮液及五粮醇系列酒。经结算,被告申显信欠原告公司货款x元,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申显信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显信支付原告公司货款x元。
被告申显信辩称:被告应给付的货款x元已支付给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王义朋,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再次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显信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申显信供应五粮液及五粮醇系列酒。2010年9月经结算被告申显信欠原告公司货款x元,被告申显信给原告公司出具有欠条。后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王义朋从其他途径给被告申显信供应一批茅台酒,被告申显信认为该批茅台酒系假冒产品,与原告公司发生矛盾并报公安机关处理。9月9日,被告申显信以要给原告公司结账为由,从王义朋手中将其出具的欠条要回,但拒不给付原告公司货款。10月30日,原告公司邀请孙代功、孟某某等人与被告申显信协商,被告申显信答应给付原告公司货款,但过后被告申显信仍然没有给付。原告公司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申显信供应白酒,被告申显信予以认可,但辩称全部货款已清,其出具的欠条已收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但从原告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被告申显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录音证据中,被告申显信认可其将原告公司保存的欠条收回,却没有给付货款的事实。根据常理被告申显信在给付原告公司货款后,应要求原告公司收款人员出具收据,但被告申显信提供不出原告公司人员的收款证明。录音证据还证实被告申显信给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条在被告申显信手中,根本不可能再发生原告公司收款后将欠条交回被告申显信手中的事实。被告申显信的抗辩意见与原告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符,故对被告申显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申显信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显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盛某商贸有限公司白酒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申显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