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范某明、任世军(二人均已判刑),租用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由范某明携带脚钩、斧头、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卫辉市X镇X村南地盗割规格为400对通讯电缆80米,经鉴定所盗通信电缆线总价值6079.20元。造成250户通信全部阻断1440分钟,损失计x.40元。销赃后分赃。
上述事实有卫辉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人安某、范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同案犯范某明、任世军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其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人安某、范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同案犯范某明、任世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量刑也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