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吴某某,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吴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9日,被告石某某将其个人投资的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转让给被告何某某经营。2005年2月20日,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7‰。但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7厘支付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这是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向原告借的钱,该款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系被告石某某开办的独资企业。2004年2月19日,二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石某某委托何某某全权代理经营该厂。同日,二人又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石某某委托何某某代理厂长职务,全权代理2004年的所有工作,代理期限自即日至2005年2月19日。后,代理期限又延至2007年2月19日。2005年2月20日被告何某某在代理厂长期间借原告朱某某x元,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及何某某印章的收据一份;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7‰。此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1、被告何某某对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进行经营管理,缘于被告石某某的授权委托,二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何某某经营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石某某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石某某承担。2、虽然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出具有收据一份,但该收据上有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会计、出纳的签名,并加盖有该厂的财务印章,应认定该款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3、荥阳市延福铝加工厂系被告石某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厂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即被告石某某承担。因此,被告石某某应对所欠原告朱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何某某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二万二千元,并自200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约定的7‰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