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不属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移送至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双方解决合同纠纷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属洛阳市洛龙区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属洛阳市洛龙区管辖,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洛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