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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别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1993年5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7年11月26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09年10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X镇X村,将被害人闫XX家的两头牛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头牛共价值6000元。2、2008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X镇X村,将被害人赵XX家的两头牛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头牛共价值6100元。3、2008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窜至辉县X镇X村,将被害人赵XX家的22只羊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2只羊共价值x元。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对案发现场外的烟头、卫生纸作重新鉴定,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烟头上有姜某某的DNA、卫生纸上有姜某某的血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XX、赵XX、赵XX的陈述,证人贺XX、郝XX、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封丘县看守所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盗窃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在十年以上处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姜某某无罪或发回原阳县法院重新审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证人高XX的证言,王XX、李X、薛XX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姜某某系累犯,构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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