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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又名伍某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所生育儿子谭某(X年X月X日生)在被告与前妻离婚后随其前妻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于1999年因罪服刑,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陈述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庭审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伍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谭某某表示同意;2、婚生女谭某(现年15岁)由原告伍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抚养费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孕检证、牛尾托村委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犯罪服刑,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性格不合常闹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取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谭某(现年15岁)由原告伍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威

审判员蔡立平

代理审判员李小兵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七代理书记员郭长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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