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2月24日19时许,丽水市X区分局紫金派出所的舒某等四位民警在丽水市X村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的逃犯李某丁。在将犯罪嫌疑人李某丁押解返回途中,经过太平乡中学附近,被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己祥、李某己相(已判刑)等人围住,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将李某丁劫走。在劫夺过程中,致使舒某等四位民警受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同案犯李某己相、李某己祥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周某某、李某丁、吴某某、赵某戊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毛某、李某己、余某陈某及丽水市X区分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本院(2003)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丽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结合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晓秋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