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别名杜X、老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卫滨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3月的一天,被害人关XX的车号为豫x的客车从新乡发车至安阳,当车行至107国道新乡段牧野大桥时,乘坐该车的被告人史某某以车辆颠簸,车座碰到其眼睛为由,不让车辆继续前行,并扬言要找人报复被害人,砸毁被害人的车辆,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先后敲诈关XX现金600元。
(二)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XX的车号为豫x的客车从新乡发车至安阳,当车行至107国道转盘时,被告人史某某上车,在向被害人张XX的妻子郑XX交车费时称其态度不好,后史某某以此为由扬言要找人报复并不让张XX跑车,史某某多次威胁、恐吓被害人并向其索要财物,先后三次共计敲诈张XX现金3350元。
(三)2010年4月10日,被害人王XX的车号为豫x的客车从新乡发车至安阳,当车行至鹤壁市时,乘坐该车的被告人史某某以车辆颠簸,碰到其眼睛为由,扬言要砍死王XX、绑架王XX的孩子、砸毁其车辆等,多次威胁、恐吓王XX,向王XX索要钱财,最终敲诈王XX现金5100元。后被告人史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对王XX进行威胁、恐吓,并强行索要15万元未逞。
2010年4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关XX、张XX、王XX的陈述以及关XX、陶XX、张XX、郑XX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3、证人尚X、徐XX等证人证言证实了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实及被告人史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部分事实;4、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新乡市中心医院处方、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所得9050元,责令退赔。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其中第一起其没有实施,第三起根本不存在事后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并强行索要15万元的事实,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第一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关XX、陶XX夫妻的陈述及二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予以证实;第三起事后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并强行索要1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樊XX、尚X、徐XX的证言,中国移动的客户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史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5万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吕晓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