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智雨网吧(杨某与他人合伙开办)内遇到前来领取预订火车票的王X、韩XX,因杨某拿给王X、韩XX的火车票与二人预订火车票的到站终点有出入,二人要求退票,杨某不退,双方引起争吵并对骂,被告人杨某就打电话指使“四伟”(另案处理)前来修理二人。后经他人劝说,杨某将火车票定金退还二人,二人离开后,“四伟”带人骑摩托车追上二人,并用铁锨将王X、韩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韩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8年8月16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某到沈丘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王X及其家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给被害人王X医疗费等费用x元,被害人王X及其家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靳XX、王XX、韩XX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书证申请书、协议书、领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指使别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建达
审判员韩冲
审判员张灵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