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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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2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亮子”(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路一建筑工地,乘无人之机,将孙某某一辆红色“彩云追月”牌助力车盗走,价值1090元。

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乡X村殷某某的住宅,乘无人之机,将殷某喂养的一条狗闹死后盗走,价值400元。

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朱某某的住宅,乘无人之机,将殷某喂养的一条狗闹死后盗走,价值100元。

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汪某某的住宅,乘无人之机,将汪某喂养的一条狗闹死后盗走,价值100元。

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张某乙的住宅,乘无人之机,将张家喂养的一条狗闹死后盗走,价值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亮子”(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路一建筑工地,乘无人之机,将陈某华一辆红色“彩云追月”牌助力车盗走,价值109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乡X村殷某某的住宅,乘无人之机,用药将殷某喂养的一条狗毒死后盗走,价值400元。

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朱某某的住宅,乘无人之机,用药将殷某喂养的一条狗毒死后盗走,价值100元。

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汪某某的住宅,乘无人之机,用药将汪某喂养的一条狗毒死后盗走,价值100元。

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张某乙的住宅,乘无人之机,用药将张家喂养的一条狗毒死后盗走,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殷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张某乙陈某,证人张某甲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志强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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