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一大道地一美食广场,因琐事与该美食广场经理闫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闫x右侧腹股沟扎了一刀,造成被害人右侧腹股沟损伤致右股静脉裂伤,右股神经损伤,应为休克前期症状及体征表现,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xx、武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闫xx的陈述;轻伤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