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齐某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齐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2月5日9时55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某超限站东50米处时与其骑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电动二轮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某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款项拒不赔偿。经查,被告齐某某对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齐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严重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86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后期没有治疗,只是在医院住院。对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求按法定标准计算。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其公司同意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理数额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08年2月5日9时55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周某某骑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被告齐某某就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14日零时至2008年2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时责任限额变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7年9月11日,被告齐某某就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2日零时至2008年9月11日24时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分别应由谁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据载明:入院日期2008年2月5日,出院日期2009年2月11日,住院373天,入院诊断:(1)右侧丘脑区脑损伤;(2)左颞枕硬膜外血肿;(3)左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顶部软组织损伤;(5)双基底节区脑梗塞;(6)双耳声反射欠佳;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3、2009年2月11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2009年2月11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3份,载明:病人姓名周某某,陪住人周某亮、靳全林、夏玉连,起止日期为2008年2月5日至出院;6、2008年6月27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载明:姓名周某某,入院日期2008年2月5日,出院日期2008年6月27日,住院143天,医疗费用为x.68元(外一病区);7、2009年2月11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载明:姓名周某某,入院日期2008年6月27日,出院日期2009年2月11日,医疗费用为4167元(淇滨神经普通外科病区);8、2008年2月5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载明:姓名周某某,检查费用为660元;9、2008年2月5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载明:姓名周某某,治疗费用为4元;10、2009年2月16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载明:姓名周某某,医疗费用为146元;11、2009年2月16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临床听力记录表1份,载明:左耳鼓室图:A型;右耳:无反应;双耳声反射:欠佳;12、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人记账明细清单一份2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15.66元;13、(1)2008年3月21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医疗费557.70元)、2008年3月12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外购)1张、2008年3月21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1张;(2)2008年4月13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医疗费763元)、2008年4月10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外购)1张、2008年4月13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1张;(3)2008年5月7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医疗费370.5元)、2008年5月6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外购)1张、2008年5月7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处方1张;(4)2008年8月2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医疗费674.7元、2008年8月2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外购)1张、2008年8月2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2张、(5)2008年9月2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医疗费518.5元)、2008年9月2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外购)1张、2008年9月2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1张;(6)2009年2月1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医疗费1018.5元)、2009年2月1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外购)1张、2009年2月1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2张。证明原告周某某因伤需外购药物及支出费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目前情况从法医临床角度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限评定为12个月左右;伤后前一个月需陪护3人/天,以后需陪护1人/天至出院;暂时不需要佩戴助听器;是否需要精神方面的后续治疗需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其他目前不需要继续治疗。2、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汴汴京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轻度智能损害IX级精神伤残。
第三组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证据:2009年9月30日鹤壁市淇滨区X镇淇信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载明:周某某,维修费2300元。2、手机损失情况证据:2008年2月4日中国移动通信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河南有限公司专用发票1张,证明手机的价格为1850元。
第四组证据:1、2009年4月21日收据1张,金额为75元;2、定额发票37张,共计360元,证明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复印费435元。
第五组证据:1、去郑某买药支出的交通费票据;2、去新乡鉴定、检查支出的交通费票据;3、去安阳鉴定、检查支出的交通费票据;4、去开封鉴定、检查支出的交通费票据;5、在鹤壁市住院、出院、鉴定、检查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新乡和安阳的检查是因鉴定需要所做的。证明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2314.5元。
第六组证据:1、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票据2张、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2张、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西药费1张、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2、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两次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3403.3元。
第七组证据:刘某梅的户口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扶养人刘某梅的出生日期为1927年1月18日。
第八组证据:1、2009年2月20日郑某金水区凯瑞饲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未上班;2、郑某金水区凯瑞饲料经营部出具的2007年11月—2008年2月份干部及工人工资花名册3张,载明:周某某的工资分别为:2007年11月1885元、2007年12月1820元、2008年1月1690元。
第九组证据:1、2009年2月22日河南省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鹤煤棚改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夏玉连、靳全林因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未上班;2、河南省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鹤煤棚改工程项目部出具的2007年11月—2008年1月份干部及工人工资花名册3张,载明:夏玉连的工资分别为:2007年11月1350元、2007年12月900元、2008年1月1200元,靳全林工资分别为:2007年11月1950元、2007年12月910元、2008年1月1690元;3、2009年2月12日郑某锐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周某亮系我公司员工,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需住院护理,自2008年2月份以来至今未能上班工作;4、2009年2月12日郑某锐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花名册3张,载明:周某亮的工资分别为:2007年11月4800元、2007年12月5970元、2008年1月5165元。
第十组证据:1、范丽娜的户口登记情况;2、范丽娜与周某亮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3、2009年10月18日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周某某于2006年10月份至今随其子、儿媳在郑某居住、打工、生活;4、周某某的身份证明1份,出生日期为1955年3月11日;5、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刘某梅系原告及其妻子扶养。
原告另提交赔偿计算清单:1、医疗费x.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住院372天,每天30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3、营养费3720元(住院372天,每天10元);4、护理费x.97元[依据鉴定书鉴定意见:伤后前一个月需陪护3人/天,以后需陪护1人/天,周某亮护理费5312元,靳全林护理费1517元,夏玉连护理费x.97元)];5、误工费x.15元(住院时间为2008年2月5日住院,鉴定定残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共计591天,周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798.3元,1798.3元÷21.75天×591天=x.15元);6、交通费2314.5元;7、复印费435元;8、鉴定费3403.5元;9、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方式为:x元×20×20%=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18.5元,根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父母:8837元×5÷2×20%=4418.5元;11、精神抚慰金x元;12、财产损失4150元。以上合计x.86元。
原告并陈述称:被告齐某某应对上述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限额外与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已垫付x元。
被告齐某某质证认为:其对赔偿方面不太了解,请求由保险公司质证,其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其已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金的数额应为x元。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除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众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第2份开封的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中村委会证明、邻居证明和住院病历记录与原告陈述其随儿子在郑某居住相矛盾。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是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车辆损失应进行评估;证据2中国移动通信河南有限公司专用发票显示的是话费金额1850元,不能证明手机价格及事故时手机丢失。对第四、五组证据复印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该证据中有的不是正规发票,请求法院酌情核实。新乡交通费票据450元较高,应按鹤壁到新乡的公交车价格计算。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刘某梅的户籍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梅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对第八组证据中的原告的工资证明情况有异议,第一次住院时病历显示与该事实相反,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系农民,无外地居住史,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法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关于护理人员证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法人的签字,工资表不真实,证明内容虚假。对第九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法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也不合法,该证据显示陪护时间为1个月,与至今未上班相矛盾;工资单没有任何人签名,不真实;陪护证明显示陪护时间直到出院,而2008年6月27日-2009年6月原告未进行治疗,系挂床行为;第X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
对于计算清单:医疗费部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的计算依据不应成立;营养费扣除挂床时间予以认可;护理费计算依据不正确;误工费不应按城市居民户口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凭票据计算,鉴定费按实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财产损失依据不充分。只在赔偿项目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的数额及项目均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同意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结合住院病历及医嘱,2008年7月以后原告属挂床行为,第一次治疗未提供每日清单,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赔偿数额,其公司不予赔偿。公安机关决定书显示电动车受损,但不显示手机丢失。对第十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刘某梅的扶养不是原告的法定扶养义务。原告称长期居住郑某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暂住证。
被告齐某某、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护理及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作为书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维修发票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考虑到鉴定费用等原因虽未对其受损电动二轮自行车申请价值评估,但其车辆受损事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维修花费,该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手机因事故丢失的事实,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部分为鹤壁市山城区的发票,对该部分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发票予以采信,复印费金额为16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因伤外购药物及两次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第六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刘某梅不是原告周某某的法定被扶养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与原告周某某住院病历记载内容明显不符,且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中的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陪护证相印证,能够证明陪护人员靳全林、夏玉连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因陪护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周某亮的工资收入较高,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中的1、2、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刘某梅不为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周某某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5日9时55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某超限站东50米处时与原告骑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电动二轮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于同日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72天。住院期间由靳全林、夏玉连、周某亮三人陪护。2009年6月5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目前情况从法医临床角度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暂时评定为12个月左右;3、伤后前1个月需陪护3人/天,以后需陪护1人/天至出院;4、暂时不需要佩戴助听器;5、是否需要精神方面的后续治疗需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其他目前不需要继续治疗。2009年9月18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汴汴京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轻度智能损害,Ⅸ级精神伤残。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周某某住院372天);3、营养费1800元(每天按10元计算,最长不超过6个月);4、护理费x.89元[参照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周某某伤后前一个月需陪护3人/天,以后需陪护1人/天至出院,其中周某亮护理费为2067.92元(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x元/年÷12月=2067.92元),靳全林护理费为1517元(按照靳全林的工资2007年11月份1950元、2007年12月份910元、2008年1月份169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517元),夏玉连护理费为x.97元(按照夏玉连的工资2007年11月份1350元、2007年12月份900元、2008年1月1200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150元,其护理费为1150元/月÷21.75天×372天=x.97元)];5、误工费x元(原告周某某住院时间为2008年2月5日,定残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共计591天。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591天=x元);6、交通费2000元;7、复印费160元;8、鉴定费3403.3元;9、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20%=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万元(因原告颅脑损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九级精神伤残);11、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x.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某某支付了原告周某某x元。
被告齐某某就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14日零时至2008年2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责任限额变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7年9月11日,被告齐某某就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2日零时至2008年9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08年2月5日9时55分许,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东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某超限站东50米处时与原告周某某骑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电动二轮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齐某某应依法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x.89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60元、鉴定费3403.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x.4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齐某某就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89元(护理费x.89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2000元,均不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全额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需要赔偿的金额为x.24元(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1800元),高于该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1万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数额为x.89元。下余医疗费用x.24元(x.24元-x元)、复印费160元、鉴定费3403.3元,共计x.54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齐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该x.5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告齐某某已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数额为x.54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x.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x.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544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