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到车村X村红星二矿,将该矿的一台价值2624元的卷扬机盗走。当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又到车村镇永盛矿产品公司盗窃铁齿轮一个,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收破烂的李XX。案发后赃物均追归失主。
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到车村镇盛源公司南沟一矿,将该公司的三台价值1720元的电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归被害人。
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车村镇永盛矿产品公司,将该公司的一个价值207元的铁喇叭口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张XX、路XX陈述,证人李XX、张X霞、景XX、陈XX、路XX等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归案经过、嵩县X村派出所证明、投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4664元;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价值3151元;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价值28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