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玲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紫玉。由于被告张某甲长期以来好逸恶劳、赌博成性、负债累累,被告为了弄到我前夫的死亡赔偿款去赌,不择手段,多次持杀猪刀威胁我,几次毒打我的下身。尽管我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被告却越来越变本加厉。亲戚多次调解,被告也曾写下保证书,但事后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现我已被逼得走投无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以寻求生命之路;婚生女儿张紫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长期以来好逸恶劳,赌博成性与事实不符。被告起早贫黑、任劳任怨的劳动,从不与原告无理取闹。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硬要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将小孩判决给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x.2元,否则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2003年11月21日丧夫后,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29日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紫玉。原告郑某某与前夫之子张克军于X年X月X日生,自2006年开始打工自立。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相骂打架,经亲朋好友劝阻,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0月28日立下书面保证,保证不再与原告郑某某打架,否则后果自负。后又因打架原告郑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台、柴油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架。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2、被告张某甲书面保证1份,证实原、被告经常打架;
3、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丧夫后第二次婚姻应慎重对待,加之婚生女儿张紫玉年幼,原、被告应互敬互谅;珍惜夫妻感情,共创美好家庭。原、被告性格不合可逐步磨合,其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