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又名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X组X号。2009年6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会琦、代理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郜××伙同罪犯林×、林×(均已判刑)、严×(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刀具、绳索等作案工具,在漯河市区拦乘被害人胡××驾驶的豫L—x出租车,行至漯河市召陵区X镇柿园王某南,四人持刀将胡××挟持到出租车后排座并将其双手捆绑,抢劫胡现金130余元及1部价值500元的手机。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亦无异议。被告人郜××辩称,在共同犯罪中,本人无实施抢劫行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偶犯,没有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郜××伙同罪犯林××、林×(均已判刑)、严×(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刀具、绳索等作案工具,在漯河市区拦乘被害人胡××驾驶的豫L—x出租车,行至漯河市召陵区X镇柿园王某南,四人持刀将胡××挟持到出租车后排座并将其双手捆绑,抢劫胡现金130余元及1部价值500元的索爱牌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郜××及其同案犯林××、林×的供述。2、被害人胡××的陈述。3、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抓获证明。4、漯召价证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分。
审判长高欣欣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王某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