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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翟庄办事处王裴村X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3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王×、秦××(该二人均已判刑)到召陵区翟庄办事处洼张庄村西,盗割漯河市铁通公司x×2×0.5型号的通信电缆110米,盗后卖给李××(已判刑)的废品收购站,后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74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供述、同案犯王××、秦××、李××供述、证人×××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07)第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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