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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孟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漯河市恒立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临时工,住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X号。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8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路南段个体废品收购店老板。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8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吕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伙同孟××先后在漯河恒立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仓库盗窃6次,盗窃无缝钢管3.51吨。公诉机关提供有被盗窃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中旬至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利用其在漯河恒立液压自动控制有限公司当临时搬运工的机会,偷配了该公司仓库大门上的钥匙,后趁该公司星期天休息之机,伙同被告人孟××驾驶机动三轮车到该公司仓库,先后6次盗窃仓库内存放的无缝钢管3.51吨,经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孟××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王海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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