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姚某甲,男,64岁。
被告郑某某,女,59岁。
被告姚某乙,男,14岁。
被告姚某丙,女,13岁。
被告姚某丁,男,11岁。
被告熊某某(也是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女,34岁。
被告姚某戊,男,35岁。
被告姚某己,男,46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某某、姚某甲、郑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朝芳及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郑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姚某贤以养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6‰,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4.54‰计收逾期利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姚某戊、姚某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因借款人姚某贤死亡,被告姚某戊、姚某己均未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姚某贤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熊某某、姚某甲、郑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08年3月1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姚某戊、姚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告熊某某辩称,姚某贤与被告姚某戊、姚某己三人相互联保贷款9万元,其已承担了6万元,姚某贤没有遗产可继承,且原告没有让借款人姚某贤办理意外保险手续,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甲辩称,姚某贤意外死亡,原告没有让姚某贤办理意外保险手续,责任在于原告,其放弃继承姚某贤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姚某贤及被告姚某戊、姚某己提交给原告用于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姚某贤及被告姚某戊、姚某己的身份。
3、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熊某某、姚某甲、郑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与姚某贤的关系。
4、合同号:x《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姚某贤及被告姚某戊、姚某己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姚某贤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4.54‰计收逾期利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姚某戊、姚某己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
5、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姚某贤发放贷款3万元,月利率9.96‰。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某甲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知道姚某贤及被告姚某戊、姚某己向信用社借款、担保之事。
被告熊某某、姚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熊某某、姚某甲、郑某某的身份。
2、火化证明、户口册各1份,欲证明姚某贤与被告熊某某、姚某甲、郑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关系。2008年3月28日,姚某贤死亡并火化。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权属被告姚某甲。
对被告熊某某、姚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郑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熊某某、姚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其主张,可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1日,姚某贤由被告姚某戊、姚某己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2008年3月28日,姚某贤死亡并火化。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姚某戊、姚某己均未还款付息,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姚某贤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姚某贤之父姚某甲、母郑某某、子女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姚某贤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姚某贤死亡,其妻子被告熊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熊某某还款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作为姚某贤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姚某贤的遗产,依法应在继承姚某贤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熊某某、姚某甲以原告未让姚某贤办理意外保险手续,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甲放弃继承姚某贤的遗产,故其对上述债务不履行偿还的义务。被告姚某戊、姚某己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主张本案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姚某贤的起诉,可予准许,本院另作裁定。被告熊某某、郑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三万元及x《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郑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在继承姚某贤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三、被告姚某戊、姚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姚某甲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熊某某、郑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陈某煌
审判员吴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