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诉新乡大华耐磨振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先、袁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大华耐磨振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大华耐磨振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华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3万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原系大华公司业务员,在这期间,因个人借款及委托大华公司代交手机费共计x.75元,扣除杨某某差旅费x元,2004年至2005年应提奖金等x.86元及2005年12月份工资500元,共计x.86元,杨某某还欠款x.89元。除大华公司变更放弃部分诉讼请求x.63元外,杨某某仍欠款x.26元。2006年9月杨某某提出离职,并与大华公司脱离关系,但欠款至今未付。杨某某以不欠大华公司借款并多支付了x元为由提起反诉。经双方对帐,大华公司放弃的x.63元诉讼请求,其中一项,2006年杨某某销售金额x元,应提成x.63元大华公司已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与杨某某因民间借贷欠款发生纠纷,经双方对帐,帐已结清,除应提成款,该报的已报了,剩余欠款应视为个人使用,属于民间借贷,况且杨某某已离开大华公司,应按平等主体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对大华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x.26元,予以采信,对杨某某提起的反诉理由x.63元予以认定,对杨某某提出的其它反诉理由及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新乡大华耐磨振动有限公司借款x.26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杨某某负担;反诉费1200元,由大华公司负担1080元,杨某某负担120元。

杨某某上诉称:2005年2月3日,上诉人支取的现金3500元条据上注明为年终个人奖金,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做辩解,2005年6月2日,上诉人支取的10万元条据上注明为取03-04年奖金,被上诉人称该款已经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但对此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的款,并且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x.74元,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中的x.63元成立,但在判决时却没有抵消被上诉人的本诉,同时原审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征求上诉人是否重新举证的意见,原审还存在拒绝上诉人以及代理人复印卷宗材料的请求以及严重超期办案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大华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款项已经从答辩人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据此判决并无矛盾之处;原审基于双方先前存在的工作关系给双方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因差距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没有将调解时间扣除,原审审理期限并无存在超期问题,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杨某某从大华公司领款3500元,领款单领款事由记载为年终个人取奖金,2005年6月2日,杨某某从大华公司领款x元,领款单领款事由记载为取03年-04年奖金。大华公司出具的2004年销售回拢提成结算表显示杨某某奖金为5000元,提成款为x.46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杨某某从大华公司离职后,杨某某与大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经杨某某与大华公司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杨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领款总额、应得电话费补助、应得提成款数额表示认可,但提出借款总额计算有误,2005年2月3日和2005年6月2日其从大华公司分别领款3500元和x元不应计算入借款总额,该两笔款项系大华公司对其作为业务员个人业绩的奖励,与业务提成款并非同一事项,而大华公司对此的解释为大华公司对业务员的结算方式是业务员开展业务前从大华公司预支款项,业务员所取的全部款项均计算成借款,而后根据业务员完成业务的回款情况从借款扣除相应开支和业务员应得的业务提成款,余款由业务员负责归还大华公司,上述两笔以奖金名义的款项系杨某某应得的业务提成款,大华公司已经从杨某某的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集中在2005年2月3日和2005年6月2日的两笔款项上,根据两张领款单领款事由的记载,结合大华公司出具的2004年销售回拢提成结算表内容,杨某某所取的x元均为奖金,不属于业务员预支的业务用款,也与大华公司主张的业务提成款数额不符,大华公司将该笔奖金算为借款明显不妥,杨某某借款总额应为x.75元(x.75元-x元=x.75元),大华公司应报销杨某某各项费用x.49元(x.86元+x.63元),相互抵消后,大华公司还应向杨某某支付x.74元,因杨某某反诉请求为3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大华耐磨振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新乡大华耐磨振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反诉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均由新乡大华耐磨振动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杨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