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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麦地,因收割小麦问题与该村村民陈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荆某某用手将陈某某左耳打伤。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荆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麦地,因收割小麦问题与该村村民陈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荆某某用手将陈某某左耳打伤。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医疗费用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何xx、何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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