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
王某某与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元月13日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2006年5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申请再审后,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郑民二立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王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方禄、杨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自2000年起,王某某与许某某建立印刷业务关系。2001年上半年,由许某某提供纸张王某某负责印刷。2001年9月11日,由许某某执笔向王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货款x元,但存货x元”。双方均签名。2002年3月12日,王某某写了收款条,内容为:2002年1月19日总付x元(注张建国顶6000元),另收5050元。双方均在收款条上签名。以上许某某共计还款x元,余款许某某未付。
一审认为:许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真实、合法有效,许某某还款x元,余款x元,许某某辩称以存货x元相抵,王某某称存货经许某某同意使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许某某支付王某某的欠款中应扣除存货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许某某归还王某某欠款850元。诉讼费1908元,由王某某负担908元,许某某负担1000元。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用存货折抵货款错误,请求改判许某某归还王某某欠款x元。
许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欠款证明上显示许某某欠王某某的是货款,同时许某某又有存货在王某某处存放,且双方对存货的价值有明确约定,二者可以相抵。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再审诉称:双方没有约定以存货抵货款,且许某某的存货已经又加工了部分书籍,现仅剩部分存货。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许某某归还欠款x元。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欠款证明、收款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许某某、王某某之间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款证明上并未约定用存货来冲抵货款,许某某在原审所称应以存货冲抵所欠货款无证据支持,原判决以存货冲抵货款不当。王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20日作出的(200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欠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08元,均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张瑞丽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