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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琪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琪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惠济区X路毛庄蔬菜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琪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岚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冰柜,并出具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2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欠款x元的事实;

2、2010年7月26日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魏某某退股之前的帐已经清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是其写的,但其不欠原告的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退股协议书是魏某某本人签的,但与本案无关,且其与原告并没有对过账。

被告辩称,其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欠被告的钱,被告才拉柜子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9日郑某琪雪魏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欠魏某某货款x元;

2、2010年8月11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魏某某3072元,被告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提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上所写欠的x元,认为已经顶过账了,是被告从厂里拉货顶的帐,财务科有账表可以证明,另外,该份收据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欠魏某某的3072元应从起诉数额中扣除。原告对被告孙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退股协议书中第1条写明“魏某良退股后,由郑某某、王明建、赵永广、朱某某四人自愿拿出合计15万元整入股资金退给魏某良,另还其欠款2万元整,共合计17万元整”,第5条写明“本协议由郑某某、王明建、赵永广、朱某某、魏某良五人共同签字后生效”,从协议书中并不能证明原告关于“魏某某退股之前的帐已经清了”的主张,且该协议书仅有郑某某、赵永广、朱某某、魏某某四人的签名,依照协议约定该协议并未生效,故对原告提供退股协议书证明魏某某退股前双方账务已经结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但其关于该项债务已经经过抵账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该收据上虽然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称债务已履行,也是对收据真实性的认可,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4月9日,原告给魏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魏某良388立展5台,800立展5台,1088立展1台,总价款壹万零伍佰贰拾元整,¥x元,款项未付,此款项只用来抵货款”;2010年8月11日,原告给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郑某琪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欠魏某良人民币叁仟零柒拾贰元整。<¥3072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下欠2.4岛柜1台,3263元;1.8岛柜2台,4238元;1.3肉柜2台,2900元;合计x元”。被告孙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有债权债务往来,且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原告依据2010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索要货款,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琪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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