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又名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3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张占奇(已判决)与郏县X乡X村刘自浩(又名刘某豪,另案处理)在郏县工会门前打牌时某生争吵,张占奇即给其朋友郏县X乡X村民李某(已判决)打电话准备打架。李某接电话后遂喊上被告人时某博即携带长刀和郏县X乡X村民宁志星、郏县X乡X村民吴迪(二人均已判)也分别携带长刀和二节棍等凶器赶到郏县工会门前,下车见到张占奇正和对方争执,张占奇遂将时某博手中的长刀夺走。此时,刘自浩纠集的人员也携带着铁管、掘头把儿、砖头等凶器赶到工会门前。双方相遇后,刘自浩方的人员即用砖头照张占奇一方的人员砸,致张占奇头部受伤。李某看对方人员多即乘车去喊郏县X镇X路的秦万周(已判)等人,宁志星、吴迪、时某博遂向后退。在双方持械追撵期间,刘自浩的朋友郏县X镇X村民李某受伤,被告人时某某、吴迪逃跑中把长刀扔掉,宁志星被及时某到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害人李某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附带民事部分暂不作处理)。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其父亲时某某的陪同下到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占奇、宁志星、李某、吴迪、刘自浩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局巡警大队和郏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现场平面图,作案凶器照片,辨认笔录;郏公法(2005)活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本院(2006)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结伙持械到公共场所积极、参与互相间的殴斗,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时某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时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时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审判员王某娜代理审判员雷登科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