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4月15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4月15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共谋后,分别利用其担任新乡县X镇财政所所长、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新乡县X镇政府财政所公款x元挪用给张某某,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4月1日将该款归还。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共谋后,分别利用其担任新乡县X镇财政所所长、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新乡县X镇政府财政所公款x元挪用给张某某,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还款5000元、立案后于2010年4月1日还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记账凭证、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借条、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共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全部退还脏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