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当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凤翔大道葛花园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推着人力三轮车的郏县X乡X村民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头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车身与孙某某推的人力三轮车车身有接触痕迹。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分道通行,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鉴(痕)字[2010](007)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鉴定照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