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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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0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姜云荣、周立江、姜福永(均已判刑)等人连续四次到广饶县电业局东北约300米东-辛∮529输油管线处打孔,用被告人刘某某的油罐车盗窃原油46吨,经鉴定价值为x元。

2、2004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姜云荣、姜福永、王建波(另案处理)等人到现河采油四矿十二队和十五队位于辛河路东、小清河北岸的输油管线处,用自制打孔工具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后盗窃原油,因鼓了管子导致原油泄露后逃跑,途中,被告人刘某某的鲁x油罐车被石村派出所查扣,经查被盗原油5吨,经鉴定价值为9658元。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是王建波联系他的车拉油,自己没有参与打孔和盗窃”为由做自我辩解。

辩护人耿某某的辩护意见是: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到广饶县电业局东北约300米处的东-辛529输油管线打孔盗窃原油46吨的事实证据不足;指控2004年10月20日晚盗窃原油5吨的事实,证据存有矛盾点。

2、被告人刘某某是出于收赃的目的参与,其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使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也是处于从犯的地位。

3、价格认定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现河采油四矿十二队和十五队位于辛河路东、小清河北岸的输油管线处,用自制打孔工具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后盗窃原油。逃跑途中,被告人刘某某的鲁x油罐车被石村派出所查扣。经查被盗原油5吨,价值96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云荣、周立江、姜福永、王丽珍、路冬、刘某明、刘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2005)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价值9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到广饶县电业局东北约300米的东-辛∮529输油管线处打孔盗窃原油46吨、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到广饶县电业局东北处盗窃过原油,但有关盗窃数量无证据证实,本院审理的被告人姜云荣、周立江盗窃案、被告人姜福永盗窃案,对被告人姜云荣、周立江、姜福永与刘某某共同参与到该处的盗窃行为亦没有认定,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耿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到广饶县电业局东北处的输油管线打孔盗窃原油46吨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没有参与打孔的破坏行为,但其明知姜云荣等人打孔盗窃原油,而提供作案工具油罐车,对盗窃行为的实施、赃物的销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被告人刘某某事后分赃,主观上与姜云荣等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并非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耿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使构成盗窃罪,也是处于从犯的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自愿退赔损失,积极为将来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担保,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某芬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琦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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