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53年10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项城市实验幼儿园园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6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项城市实验幼儿园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项城市实验幼儿园安装多媒体电教室及校园监控系统中,先后收受李(略)、李(略)所送现金共x元人民币。
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项城市实验幼儿园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单位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过程中,收受张趁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略)等人的证言,书证幼教办学许可证,销售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项城市实验幼儿园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项城市实验幼儿园安装媒体电教室及校园监控系统中,先后收受李某伟、李某民所送现金共x元人民币;在本单位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过程中,收受张趁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退回,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证人(略)分别陈述了向李某甲所送现金的情况,且有证人李某乙、赵某、李某丙证言,书证幼教办学许可证,销售合证,李某甲的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项城市实验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有悔改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李某杰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