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系刘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1972年腊月三十日生,汉族,个体经商,住(略)。系刘某乙之母。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吕某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0年3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吕某某自驾一电动货车来我村X组销售大米,其将电动车停在村民吕某刚大门口。我前去买米,谁料该电动车突然启动将我撞倒。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导致我住院20余天。出院后又在家治疗20余天,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至今我生活不能自理,吕某某只赔偿3000元,其余不愿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吕某某向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吕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当庭口头辩称,我夫妻俩在外经商,儿子刘某乙由我父母帮助照看,在紫水区X村X组租房居住。2009年9月刘某乙只有5岁多,他怎么能启动电动车撞伤原告很不可信!这事当时我不知道,事后听我母亲讲,事发时有几个小孩在场玩耍,只看见电动车倒车将一老奶奶撞倒了,这老奶奶名叫刘某什么,当时我母亲还上前帮助将电动车推开。如果像原告方所述是车主未将电动车钥匙取下和未摘掉倒车档,那么应由车主负完全责任,其不仅应负撞伤原告的赔偿责任,还应负刘某乙的安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上午近12点,被告吕某某自驾一辆电动三轮车装载大米来到原告刘某甲所在的吕某场村X组销售,将电动车停在该组吕某刚门口。刘某甲听见叫卖声,即前去欲购买大米。该组村民孙国红及刘某乙的奶奶等约五六个成年人也先后来到卖米现场,在场玩耍的儿童有刘某乙及孙国红的女孩。电动车停放后,吕某某即蹲在距电动车约二三米远的墙根,与前来买米的刘某甲等人商谈买卖大米之事。其间不知何时刘某乙攀爬上电动车驾驶座,其胡乱拧摸,拧开了插在车上的钥匙,启动了电动车猛然向后倒车,将站在车后的刘某甲撞倒压在车裆,刘某乙惊吓的顺势从电动车上溜滑下来,吕某某和在场人惊慌的一时不知所措,连忙上前推开电动车,欲扶起刘某甲,刘某甲疼痛地连声呻吟,不能直立。在场人即电话通知刘某甲的家人,刘某甲的儿子喻某某赶回后与赶来的吕某某的儿子吕某一起用车将刘某甲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检查结果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7日出院,花检查费、医疗费计3440.93元。出院时,医生在出院证“建议及注意事项”栏中嘱咐:“1、继续卧床4周,2、继续预防各种并发症发生,3、休半年,4、不适随诊,4周来院复查。”出院后,原告仍感腰部疼痛不适,即就近请来光山县X镇X村卫生医疗室医生每天来家中治疗,共19天,计花医疗费2050元。被告吕某某只于原告住院当天预交医疗费3000元外,以后未再支付,其对原告的催促亦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吕某某依法予以赔偿。诉讼中,吕某某由其儿子吕某代领应诉文书。吕某声称其家里没有钱,已付3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了,并称是原告村的一个小男孩淘气,造成倒车将原告撞倒,故不应全由其父亲承担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乙为共同被告,要求由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与车主吕某某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等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计x元(其中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和光山县X镇X村卫生医疗室出具的收费证明和本院调查在场见证人孙××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所在村X组销售大米,将装载大米的电动车停放在村民吕某刚门口,因其离开驾驶座未随手取下车钥匙,后在距电动车约二三米远处只顾与前来的村民商谈买卖大米,忽视了车钥匙未取下存在的安全隐患,尤其是在不谙世事的刘某乙攀爬上电动车驾驶座玩耍时,仍未引起车主吕某某的注意和阻止,以致刘某乙无意识地胡乱拧摸,突然启动倒车将刘某甲撞倒于车裆,造成刘某甲“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对此意外事故的发生,被告吕某某、刘某乙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确是由吕某某在先的车钥匙未取下的行为和之后刘某乙拧开车钥匙启动倒车的行为间接结合所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两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某某未取下车钥匙,是造成上述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刘某乙拧开车钥匙倒车,是损害发生的又一直接原因,其监护人有监护不力的过失,应负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乙属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予以赔偿。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包括:医疗费及检查费计5490.93元;护理费2124.45元(护理人员1人,计45天,47.21/天);交通费酌定170元(1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以上合计8465.38元,由吕某某承担5925.77元(8465.38×70%);刘某乙的父母承担2539.61元(8465.38×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其未提供造成伤残方面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答辩意见,属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应向原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925.77元,减去已付3000元,应再支付2925.77元;被告刘某乙应向原告刘某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539.61元,由其法定监护人刘某丙、李某负责赔偿。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某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