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系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金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东旭,系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南阳市金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金宝公司)、杨某某、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4月6日下发判决书。后南阳金宝公司、杨某某不服判决撒谎你上诉南阳中院,中院于2010年9月20日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金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8年12月,经段某某介绍我供南阳金宝公司、杨某某煤价值x.20元。二被告收到煤后由我给南阳金宝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南阳金宝公司经理付某某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给我出具了收到条。2009年5月6日,杨某某给我的银行卡上打了x元,下欠的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某款x.20元,支付某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南阳金宝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经营过煤炭生意,所涉及的煤炭生意是杨某某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我公司写的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条也是代杨某某写的,该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对我公司的起诉。
杨某某辩称:我与李某甲无任何购销往来,我购得煤系段某某所供,且购煤款我已全额支付某段某某,我与南阳金宝公司系挂靠关系,李某甲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段某某辩称:我与李某甲无任何经济交往,对李某甲供煤我只是个介绍人,煤款应由购煤人支付,李某甲、南阳金宝公司、杨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李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3月25日由南阳金宝公司经理付某某写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供煤增值税发票,计货款x.20元。证明南阳金宝公司收到煤的事实。(2)2009年5月6日杨某某往李某甲银行卡上打x元,证明杨某某收到煤后给李某甲付某的事实。(3)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卖煤给杨某某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曾受雇李某甲往南阳油田送煤的事实。
南阳金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杨某某对自己的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南阳金宝公司给南阳油田来句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南阳金宝公司经理付某某给李某甲写的收到条是依据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额写的。(2)李某甲给南阳金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证明其数额与南阳金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不符。(3)南阳油田开具的43份收煤过磅单,(4)杨某某给段某某写的收条,证明给油田送煤是段某某送的,往油田送煤后杨某某给段某某写的收条。(5)段某某写的收到条3张,证明杨某某给段某某付某款x元后段某某写的受到条。(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没有给杨某某供过煤,是段某某给杨某某供的煤。(7)杨某某与段某某二人的录音资料,证明往油田送的煤是段某某所供,杨某某只对段某某结算,李某甲起诉杨某某是物理告状。(8)付某凭证,证明杨某某给李某甲付某x元是段某某让给的。(9)供煤合同,证明给南阳油田送煤是杨某某与南阳油田签订的购销合同。(10)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0)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杨某某与段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往南阳油田送煤是段某某和杨某某的经济往来,与李某甲无关。(11)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0)宛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段某某的自书,证明李某甲往油田送煤是代段某某送的,段某某只与杨某某结算,李某甲每吨给段某某20元好处费。
段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南阳金宝公司对李某甲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公司经理付某某写的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到条只证明收到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有购销关系。对证据(2)只能说明南阳金宝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无买卖关系,据杨某某说,是段某某让给李某甲付某款,是代人转付。证据(3)段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段某某是本案当事人,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4)不予质证。
杨某某对李某甲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收到条是付某某照着南阳金宝公司给南阳油田开的增值说发票上的数额写的,与李某甲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数额不一致。对证据(2)x元汇款属实,但汇款是应段某某要求汇的,我只对段某某由买卖关系,与李某甲无任何关系。证据(3)段某某的证言虚假,不能证明我与李某甲之间有购销关系。证据(4)证言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段某某对李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李某甲所举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因对该纠纷不清楚,但需要说明的是,杨某某给李某甲汇的x元不是段某某让汇的。
李某甲对杨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由证据证明李某甲与杨某某之间有购销关系。证据(3)、(4)过磅单是杨某某单方制作的,只证明供煤吨数,不能证明是谁供煤。证据(5)段某某写的收到条在原一审时段某某某已做过辩解,是段某某与杨某某、梁聚轮之间的往来账,与李某甲无关。证据(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某供的煤质量不合格,不能完成合同约定,改由李某甲供煤,李某甲与杨某某之间发生购销义务关系。证据(7)、(10)、(11)是杨某某的单方取证,且在原一审中段某某已将事实说清,应以庭审记录为准,不能以杨某某单方取的证据为准。对证据(8)付某凭证无异议,所付某x元证明李某甲与杨某某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对证据(9)购销合同是杨某某与南阳油田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南阳金宝公司对杨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段某某对杨某某所举证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证据(3)、(4)过磅单及杨某某写的收到条因没有见过,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据(5)收到条系段某某书写,但实际没有收到那么多钱。对其它证据因不知情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李某甲所举证据(1)南阳金宝公司经理付某某写的增值税发票收到条,证据(2)杨某某给李某甲的x元汇款,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反映出付某某收到增值税发票,杨某某汇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段某某、杨某华、李某乙证言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段某某是本案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杨某华、李某未出庭。因此,对三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杨某某所举证据(1)南阳金宝公司给南阳油田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2)李某甲给南阳金宝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南阳油田过磅单,证据(8)杨某某的付某凭证,证据(9)杨某某以南阳金宝公司的名义与南阳油田签订的供煤合同,以上5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反映出南阳金宝公司、李某甲开具增值税发票,南阳油田收煤后过磅收据,以及杨某某付某、签订供煤合同的事实,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杨某某写的收到段某某煤的收条,证据(5)段某某写的收到条,证据(7)杨某某整理的录音资料,证据(10)、(11)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的公证书,以上5份证据是杨某某与段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李某甲对此并不了解,事后也未得到李某甲的认可,证据(4)杨某某写的收到段某某煤的条子应当在段某某手中持有,杨某某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段某某又没有认可,于理相悖。且杨某某、段某某系本案当事人,与李某甲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5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王某某的证言因王某某未出庭,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对拖欠李某甲的煤款应当有谁承担给付某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杨某某以南阳金宝公司的名义与南阳油田签订供煤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找到段某某,由段某某往南阳油田送煤,杨某某与段某某结算煤款。在供煤过程中,因煤源紧张且所供煤出现质量问题,经段某某介绍杨某某认识李某甲后,由李某甲给南阳油田供煤,李某甲、段某某、杨某某协商供煤时没有签订协议。2009年3月25日,南阳金宝公司经理付某某给李某甲写收到条,证明收到李某甲供煤增值税发票计款x.20元。2009年5月6日,杨某某给李某甲在南阳市商业银行的卡上打了x元。对下欠的煤款经李某甲多次催要,杨某某以只对段某某结算且款已付某某某与李某甲无关为由拒绝付某。无奈李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段某某于2009年4月9日、5月7日、5月30日分别写收到条3张,共计收到杨某某款x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以以南阳金宝公司的名义与南阳油田签订供煤购销合同,供煤合同上有南阳金宝公司加盖的公章、有杨某某的签字,杨某某与南阳金宝公司之间系共同供煤关系。李某甲是经段某某介绍认识杨某某后开始往南阳油田供煤。李某甲、段某某、杨某某三人在供煤交易中理应签订买卖合同,以此来确认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李某甲、段某某、杨某某协商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即由李某甲往南阳油田供煤,当纠纷出现时因李某甲、杨某某、段某某三人的说法相互矛盾导致纠纷解决困难。依据李某甲、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往南阳油田供煤是由杨某某联系并以南阳金宝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段某某组织货源往南阳油田送煤,由杨某某负责与南阳油田结算货款。在段某某往南阳油田送煤过程中因货源紧张且出现质量问题,经段某某介绍改由李某甲送煤,李某甲送煤的价款由南阳金宝公司经理付某某写的收到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李某甲与南阳金宝公司经理付某某并不认识,付某某写的收到李某甲增值税发票计款x.20元是受杨某某的指示。因为对南阳油田的结算是杨某某具体负责,没有杨某某的指示付某某不可能对李某甲写收到条,再者,付某某写收到条后杨某某曾直接给李某甲付某x元。因此,可确认是李某甲给杨某某供煤送到南阳油田。杨某某负责对南阳油田进行货款结算,且对南阳油田的供煤与结算是以南阳金宝公司的名义,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欠李某甲的货款理应当由南阳金宝公司与杨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段某某参与了给南阳油田送煤,给南阳油田供煤时没有与杨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在供煤过程中当出现货源紧张和质量问题时因无法履行合同即介绍由李某甲供煤,段某某给杨某某介绍李某甲供煤时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说明煤款是由段某某结算还是杨某某结算,导致在李某甲要求结算货款时段某某与杨某某相互推卸给付某任,使李某甲的权利无法实现,段某某在该纠纷中也有责任。段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但段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不能影响李某甲权利的实现。再者,段某某给杨某某写有收到x元现金的收据,尽管段某某不承认收到杨某某x元的货款,但那时段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纠纷,当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述处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段某某、杨某某谁应承担给付某某甲货款的责任但欠李某甲煤款是个不争的事实。在债务主体已确认,债务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下,依据段某某的过错,对欠李某甲的货款段某某应当与南阳金宝公司、杨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南阳金宝公司辩称没有实际经营过煤炭生意,与南阳油田发生的购销关系是杨某某以金宝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与李某甲无关,也没有收到李某甲的供煤,应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因南阳金宝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杨某某对南阳油田结算货款是以南阳金宝公司的名义进行,二者系共同行为。因此,对南阳金宝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辩称与李某甲之间没有发生购煤关系,其往南阳油田送的煤系段某某所供,且与段某某的货款已经结清,杨某某对自己的抗辩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南阳金宝公司、杨某某、段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南阳金宝公司、杨某某的共同行为以及段某某参与供煤和收款的事实,在三方都有过错,且过错责任大小无法区分,应承担的份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连带承担给付某某甲煤款的责任,南阳金宝公司、杨某某、段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解决三者之间的纠纷。
李某甲卖煤时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导致纠纷发生后解决困难,在该纠纷中也有责任,对李某甲要求支付某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欠款杨某某已给付x元,实际欠款数额为x.20元。
综上,李某甲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南阳金宝公司、杨某某、段某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金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段某某连带给付某告李某甲煤款x.2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计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甲负担3300元,南阳市金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段某某连带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韩浩亚
代理审判员董晓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