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68岁。
被告张某某,女,65岁。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63年3月6日结婚,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后因性格不和,常为一些琐事生气,双方于1990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有第三者才和我分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对我进行殴打。我现在仍然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63年3月结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6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兵,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吴某伟。后因原告生活作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而发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