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亲属。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鑫海大酒店与经营该店的王某甲、王某乙发生纠纷。当被二人将其撵走后,刘某某扬言要用汽油烧饭店,随后其在旁边一商店内拿了一瓶汽油,在饭店门口遭到王某甲、王某乙的阻拦,刘某某遂将汽油泼在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上并点燃,致使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付被害人王某甲民事赔偿款人民币x元,赔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区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放火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综合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