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盖州市磊鑫液压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伟,营口市正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民政锻造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宇,辽宁英派(略)事务所(略)。
盖州市磊鑫液压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为与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锻造厂(以下简称锻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鞍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磊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3日,磊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被申请人锻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锻造厂与磊鑫公司签订的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锻造厂将磊鑫公司所需要的铸件加工完成后,磊鑫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铸件,磊鑫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全部加工费系磊鑫公司违约,应承担给付锻造厂加工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给付利息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起算时间因合同中已有“付款自提”的约定,2007年7月8日为磊鑫公司最后一次提货时间,也是付清加工费的最后时间,磊鑫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自此时承担违约责任。故2007年7月8日应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磊鑫公司要求锻造厂给付其为天都公司所供产品断裂,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虽然磊鑫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其供应给天都公司的半成品有质量问题,但检验报告中所确认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锻件是否是锻造厂提供的毛坯铸件的证据不足,而且第一次出现问题后,双方仍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磊鑫公司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是否通知锻造厂,是否有损失发生,损失的具体数额及造成损失原因是否是锻造厂提供的锻件所致,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磊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锻造厂要求磊鑫公司给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判决:一、磊鑫公司欠锻造厂加工费197,149.2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给付利息的时间及计算方法:自2007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磊鑫公司要求锻造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78,2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磊鑫公司要求锻造厂给付赔偿设备投入53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磊鑫公司要求锻造厂返还已付货款173,400元,赔偿其向天都公司实现长期供货可得利润等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诉讼保全费1,690元、反诉费10,317元,合计16,250元,由磊鑫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锻造厂与磊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锻造厂将磊鑫公司所需要的铸件加工完成后,磊鑫公司也实际使用了锻造厂为其加工的铸件,磊鑫公司未及时给付全部加工费系违约,判令磊鑫公司给付锻造厂加工费及相应利息正确。同时,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磊鑫公司对锻造厂因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而提出的赔偿及返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亦正确。关于磊鑫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判决不支持,实属自相矛盾的判决一节及事实认定错误,质量认定纯属偷换概念一节的上诉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锻造厂为磊鑫公司加工的毛坯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一审、二审的审理情况看,双方对所欠加工费的数额无异议。锻造厂在与磊鑫公司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前,曾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磊鑫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毛坯铸件,磊鑫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验收了加工部件,并进行了再加工,现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辽河油田钻井设备发生质量事故的不合格产品是锻造厂加工的,故磊鑫公司要求锻造厂赔偿其相应损失及返还加工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磊鑫公司上诉称原判显失公平,有偏袒之嫌一节的上诉理由。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调取的,可申请法院调取,但本案中,磊鑫公司所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非法律规定的需法院调取的情况,举证责任在磊鑫公司,原审法院未行使职权到辽河油田调查取证并无不当;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后,经法院审查后,应告知申请人是否实施财产保全措施,而本案所涉的磊鑫公司在反诉的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原审法院已口头告知磊鑫公司不实施保全措施且没有收取保全费,且该保全措施实施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对上诉人磊鑫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磊鑫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磊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磊鑫公司在接收锻造厂加工的半成品时,只是对半成品的外型尺寸进行验收,并没有对其化学成分进行检验,原审法院以磊鑫公司已实际使用为由确认锻造厂加工的毛坯件没有质量问题错误。2、磊鑫公司与锻造厂签订的加工合同以及磊鑫公司与天都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关于加工锻件的图纸,均是由天都公司提供,内容要求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偏差。天都公司收货的原始台帐中明确载明供货人为“鞍山千山区大孤山民政锻造厂(盖州)”。两审庭审中证人辽河油田的高松、郭立山、付生会到庭作证证明,2007年6月29日出现质量事故,天都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召开质量现场分析会,锻造厂厂长李某乙参加,经三方领导协商后,一致同意于2007年7月6日将断裂产品送至辽河石油勘探局钻采设备及材料检验室检验,同年7月13日该检验室作出检验报告,结论被检验的产品不合格。锻造厂对参加过质量分析会予以认可。综上,磊鑫公司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产生质量原因为锻造厂加工的毛坯件不合格,锻造厂如果认定其加工的毛坯件合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磊鑫公司举证不能并驳回反诉请求不当。
被申请人锻造厂辩称,1、锻造厂交付给磊鑫公司的锻件毛坯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为合格产品。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是“按图纸验收”,提货方式是“付款自提”,磊鑫公司先后将五份合同约定之加工锻件毛坯全部提走,在锻造厂内已经验收合格,方才提走。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磊鑫公司在提货时,如果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不会提走货物的。也就是说,磊鑫公司从锻造厂处提走的锻件毛坯全部为合格产品。仅仅因为锻造厂向其催要拖欠的货款,磊鑫公司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这一做法是滥用抗辩权,于法无据。2、锻件质量问题与锻造厂无关。磊鑫公司将锻造厂所提供的锻件毛坯经粗车后又转到天都公司,在半成品送到该公司时,该公司也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且将半成品再加工,成为成品件,这就表明了锻件毛坯在从天都公司出厂时,其产品的自身属性已经发生改变。换句话说,这时的产品已经不是锻造厂生产的产品了,而是天都公司的产品。这一事实,已经原审两审法院予以认定,磊鑫公司也予以承认。何况磊鑫公司在知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仍然与锻造厂履行合同,其行为本身可以说明锻造厂加工的锻件毛坯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审两级法院关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是锻造厂提供的锻件所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08)鞍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