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宏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宏进公司职员。
被告丁某某,男,1976年生。
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进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购买货车一台,经与原告协商,将豫L-x号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500元。但自2010年3月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5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丁某某与原告宏进公司协商,将其购买的豫L-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宏进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办理了车主为原告宏进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宏进公司称,被告丁某某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500元,原告宏进公司履行了协商义务,而被告丁某某不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5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进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引起纠纷,原告宏进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进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将其购买的车牌照为豫L-x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宏进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属实,且有豫L-x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未按双方协商履行挂靠义务,原告宏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作为豫L-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在原告宏进公司营运后,应将有关营运证件交还原告宏进公司,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进公司,因被告丁某某不履行该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丁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