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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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赵某某挪用公款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2004年2月任唐河县X镇农经站站长。因挪用公款于2010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文伟,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挪用公款于2010年10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文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共谋后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将自己保管的公款先后三次挪给被告人赵某某共计x元进行营利活动。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冯××、牛××、张××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唐河县X镇农经站支出、收入报账单代传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现金支票、现金缴款单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方文伟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理由:1、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该案是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交代从而进行查证后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应以自首论;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即2008年6月3日,周某某将本单位代管的公款借给赵某某x元进行营利活动与事实不符,因赵某某所借的该x元用途不是用于营利活动,而是用于还账,20余天后予以归还,未超过三个月,故该x元不能认定,应从周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周某某挪用公款后及时归还,犯罪情节轻微,且平时表现较好。综上观点,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理由: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即2008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从周某某处借的x元不是用于营利活动,而是用于还账,且借款后20余天后归还,未超过三个月,依法不能认定;2、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挪用公款在短时间内及时归还,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观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系同学关系,2004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被唐河县X镇任命为该镇农经站站长,被告人赵某某自1993年以来,在家经营化肥、农药、种子等生意,二人在平时的交往中,曾在一起商量过在被告人赵某某经营期间,当资金周某不开时,由被告人周某某将农经站代为保管的村组的公款借给被告人赵某某使用。2007年6月12日至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农经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将本站代为保管的本辖区X组的公款借给被告人赵某某共计x元从事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1、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因购置农机具而资金不足,随找到被告人周某某为其借款,被告人周某某随将本站代为保管的唐河县X镇X村委教场北一组的x元公款以支付教场北一组赔青款的名义从唐河县城关信用社取出借给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同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将该x元归还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将该款入账归还农经站。

2、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妻张××为归还在经营期间借其姨夫张一×的欠款,随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称其在生意上资金周某困难,要求向其借款。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6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之妻张××来到被告人周某某处,周某某随将本单位代为保管的唐河县X镇X村韩东组的x元公款以支付韩东组附属物赔偿款的名义从唐河县城关信用社取出借给张××,张××随将该x元归还给姨夫张一×。2008年6月27日,张××将x元归还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将该款入账归还农经站。

3、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因需购买化肥而资金不足,再次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借款,被告人周某某随将本单位代为保管的唐河县X镇X村谢西组的x元公款以支付谢西组群众分款的名义从唐河县城关信用社取出借给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化肥使用。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将x元归还被告人周某某,周某将该款入账归还农经站。

2010年9月27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谢庄村X组有关人员涉嫌经济问题进行初查并调取相关财务账证,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侦查人员交代了本人曾于2008年6月初,将韩坟东组的x元挪给赵某某使用的事实。根据周某交代,侦查人员通过核查财务账证,查证了周某某挪用公款x元的事实,后通知周某某到案后,周某主动交代了先后两次挪用给赵某某共计x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冯××、牛××、张一×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的支取、收入报账单等书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合谋挪用公款,后利用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给被告人赵某某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即2008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挪用给被告人赵某某x元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用于还账,且未超过三个月已归还,该x元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应从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中扣除之理由,经查:2007年,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妻张××在经营生意期间向其姨夫张一×陆续借现金共计x元,2008年麦收时,张一×因其子结婚需购房让张××还钱,赵某某、张××随以生意上资金困难为由向被告人周某某借款,周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将本单位代为保管的唐河县X镇X村韩东组的x元公款借给了张××,张××随将该款归还给张一×。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规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根据这一规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之理由,经庭审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在庭审后也致函我院予以认可。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挪用公款后及时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平时表现较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挪用的公款在短时间内及时归还,且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所挪用的公款在短时间内及时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所挪用的公款在短时间内予以归还,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应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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