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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柳某、徐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周口恒远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6岁,回族,居民,住(略)。

被告柳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柳某之妻,住(略)。

案由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约定,被告的一处老宅由原告开发,费用由原告承担,建成后交给被告南头面朝南的三间和面朝西的各三间,若邻里发生纠纷,由被告出面处理。当原告建好地下室和预制好大梁后,由于他人阻止,被告未尽好出面处理的义务,导致被迫停工,近日,被告竟在此基础上自行续建,造成原告先期投入的11.5万元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其建房施工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柳某、徐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周口恒远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07年承接了被告所在的新安集镇一商业步行街的建筑工程,被告柳某、徐某某家的宅基位于开发建设的范围之内。同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建房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老宅基交由原告开发建筑门面房之用,建房费用由原告承担,建成后将南端的三间面朝南和面朝西的各底上三间共计12间交给被告,北端的底上各6间由原告所有,协议还约定,如在建房过程中由他人出面阻止应由被告出面协调解决。当原告将全部基础工程建成后,并浇铸和垒砌正墙时,由于他人的出面干预,导致工程停建。2009年7月,二被告在原告所建造的基础上自行续建,原告与其交涉,并要求停建或返还原告先期投入的11.5万元资金未果,而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建房协议。

二、原告王某某同意由被告柳某、徐某某自行建造房屋,合同所涉及的房、宅及建成后的房屋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不再享有权利。

三、原告同意二被告返还原告前期建房投入资金x元人民币,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为保证该款的履行,被告自愿用最北端门面房一间(含楼上一间)作抵偿。

四、被告补偿原告诉讼等损失500元。

五、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米学敏

审判员高领

审判员韩媛媛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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