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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4日夜9时许,被告人于某与其妻子杨XX在家争吵,杨XX辱骂丈夫言语涉及邻居王XX,引起王XX亲属李XX、李XX与杨XX、于X母女双方相互撕打,杨XX、于X二人受轻微伤。被告人于某闻讯后窜至李XX家中,持斧头砸伤被害人李XX右手拇指,经鉴定:被害人李XX右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全身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于某向西峡县公安局回车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于某家属赔偿李XX4万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张X、李XX、于XX、杨XX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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