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于2003年6月18日被拘留,200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于2003年6月18日被拘留,200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某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在107国道黄某大桥处驾驶机动三轮车拉客时,见外地妇女郭XX一人在路上,便让其上车。在谈话中,李某发现郭XX呆傻,就和本村村民兰某、牛某一起将郭XX拉到本村丁某的住处。被告人丁某将郭XX留下后,在明知道郭XX呆傻的情况下,连续四天对郭XX实施奸淫多次,并将欲逃跑的郭XX打伤。被告人李某得知郭XX被打伤后,将郭XX拉回自己家中,又带郭XX到本村一诊所进行包扎治疗。郭XX在李某家居住时,李某连续两天对郭XX奸淫多次。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郭XX属精神分裂症(在病期),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兰某、牛某、黄某某、银某某、赵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丁某同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丁某在实施奸淫行为的过程中,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将被害人打伤,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丁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李某的刑期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丁某的刑期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冷红月
审判员宋修德
审判员陈某领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