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展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龙章文,海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西展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利公司”)与被告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展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利公司诉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被告从事保安工作,该劳动合同的期间是从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止,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是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在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障费,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所造成的,不存在原告单位违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在一份《证明》上签字表明:“因个人的原因自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如果涉及到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及国家法律法规相关的有关条款所产生的责任及纠纷与公司无关”,同时在两个合同签订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是由经济类型的法律法规调整,而不是由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被告是在超过仲裁时效后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x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陆某某与原告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一份签订于2007年10月8日,另一份签订于2009年7月1日),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原告已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证明》、《声明》、涉及陆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文件,证明本案客观事实;3、工资表,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内容所涉及的工资状况及本案客观事实;4、港区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客观事实。
被告陆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10月8日与被告订立了第一份劳动合同,这并非事实,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是其伪造的,该份合同上乙方签字“陆某某”是冒签的,并非被告所签;2、原告诉称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被告于2010年1月8日被解聘,于2009年12月21日已申请仲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申请并不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以是被告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而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从而不向被告支付双倍的工资,若被告当时真的不愿意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则其应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但其不然,那么原告想以此来推卸法定责任是完全不可能的。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1份(签订于2009年7月1日,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明本案客观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所提供的保险费缴纳情况、港区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签订于2007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同意进行鉴定;对工资表中一部分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只是原告自己打印出来的而已,并不是被告真正领取的工资数额,同时2008年5月工资里的保险费与社保所出具的保险单缴纳的金额不一致,认为工资单是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出证据但没有能够证明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对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工资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发工资是通过银行转帐发放给被告的,如果被告认为工资单有错误,完全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因此,本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被告从事保安工作,该劳动合同的期间是从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止,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是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在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0日被告陆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陆某某自在展利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有意帮本人购买各种社会保险,但因个人原因,本人陆某某自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其中如果有涉及到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及国家法律法规相关的有关条款,那么其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及纠纷与公司(展利公司)毫无关系,一切责任由个人承担,在此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8日被展利公司解聘。
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认为:被申请人(原告展利公司)与申请人(被告陆某某)在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时,应在30天内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如果申请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应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因此,该委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由于双方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只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认为在两个合同签订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是由经济类型的法律法规调整,而不是由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被解聘,于2009年12月21日已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的申请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超过仲裁时效后提出仲裁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已经注册成立,在长期的用工过程中,理应知晓用人单位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法律规定雇佣劳动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明知被告不愿意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时,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的承诺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不能免除原告需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不需支付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必须指出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执行,与此相悖的双方行为或单方行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证明》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以此为戒,切不能再有违法之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西展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西展利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广西展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