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5月23日、6月4日,被告人吴某利用自己保管河南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甲醇的职务便利,伙同郭勤伟、王天星、林国伟(均已判刑)分两次偷装甲醇56吨,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份,王天星(已判刑)向郭伟勤(已判刑)提出其客户孟津县X镇亚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欲购甲醇,郭伟勤遂找到在气化厂甲醇车间任操作工的被告人吴某,经预谋欲以拉废水为名窃取气化厂甲醇。2003年5月23日晚8时许,王天星带领亚星公司业务员乘一辆甲醇罐车来到气化厂,郭伟勤到气化厂门岗处与当日值班的林国伟(已判刑)联系,声称要“拉废水”,将亚星公司的甲醇罐车带进厂内至甲醇成品罐区,早已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吴某在该罐车上灌装28吨甲醇。然后开出厂门,亚星公司业务员当场付现金x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x元。
2003年6月4日,郭伟勤与王天星、被告人吴某再次预谋窃取甲醇,郭伟勤事前同样以“拉废水”为由找到当班的林国伟,并允诺给林200元“好处费”。当晚被告人吴某等人再次以同样手段,从气化厂又窃得甲醇一车28吨。郭伟勤与王天星将车带至本市茅沟一煤场地磅处,过磅后将该车甲醇售与亚星公司,得赃款x元。该笔款未及分赃即被气化厂发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郭伟勤与王天星、被告人吴某等人闻讯后逃窜。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x元。该款已发还义马气化厂。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的郭伟勤、王天星、林国伟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退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界定,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标准来确定其身份。本案中,几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均不具备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职权,均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且同案的另外三名被告人均已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吴某身为国有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事先预谋,相互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陈婕
人民陪审员张书霞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