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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张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子宫肌瘤、卵巢肿瘤、慢性宫颈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进行子宫全切+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术。同年11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396.88元。该费用中显示医保记账为3307.48元,现金支付2089.40元。2005年7月20日、21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门诊费共658.80元。同年8月2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440元。2005年9月3日,原告因不适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肾积水,子宫全切术后。当月的23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21天。该院的出院医嘱为: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一个月后来院拔除双丁管,一个月后复查IVP,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59元,其中医保记账为6712.02元,现金支付5031.57元。花费门诊费280元。2008年6月22日原告还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97.50元,2008年7月9日在黄某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159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该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91元。在审理中,原告于2006年9月向该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该院同年10月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此进行鉴定,同年12月19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郑州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不服,于2007年1月29日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同年5月22日,河南省医学会出具河南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08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杜某某右输尿管吻合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刘爱莲系原告之母,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与其丈夫孙恒英婚后共生育一个女儿,名叫孙聪,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河南省医学会出具的河南医鉴【2007】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果,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及原告病情及损失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医疗费x.59元,并向该院提交了被告单位和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黄某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和门诊票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在个人支付的7120.97元和门诊费1635.3元中由被告按比例承担。(二)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x元,并向该院提交了河南省万泰医科设备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的工资予以证实,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用。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即每月1918.7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3个月赔偿其误工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5756.25元。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高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2799.32元,并向该院提交了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即每月1918.75元,原告住院36天,其护理费为2302.5元,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高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郑州市2007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8712元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501元,并向该院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予以证实,因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该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高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花去鉴定费5750元,并向该院提交了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的考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要求高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十项费用共计x.02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负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31元,但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责任划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为x.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其中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4754元。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和护理人单位的工资证明,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认定错误。2、精神抚慰金认定标准过低,不合情理。3、本案的医疗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一审划分主次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对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杜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上诉人原审提交了误工人员的工资清单,其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故对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05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4628元,即x元,护理费为2799.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过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及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确定为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河南省医学会出具的河南医鉴【2007】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杜某某上诉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它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动;二审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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