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甲,男。
被告翟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甲、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中午,被告父子二人到我饭店说进货没钱,向我借款一万元,并口头约定十日内还钱,从第十一日起我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分文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翟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翟某甲,2010年6月2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甲借原告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酿成纠纷被告翟某甲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翟某乙未签字,原告起诉其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翟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金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